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

一、 公共场所经常性卫生监督
  (一)公共场所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
   1.卫生组织、卫生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卫生许可证件是否有效;
   2.基本卫生设施是否具备;
   3.公共场所内外环境卫生状况;
   4.消毒制度、消毒设施是否健全、完好及运行情况;
   5.公共场所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部分执行情况;
   6.抽查部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考核合格”章;
   7.复核从业人员名单是否准确无误,以确定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含临时工)为体检、培训对象。
  (二)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的频次
   对省辖公共场所每月至少一次经常性卫生监督,并视情况需要增加监督频次。每次监督检查时至少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场,认真做好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和监督意见书,发现重大问题逐级向科长、主管所长报告。
二、 公共场所现场卫生监测
  (一)在卫生监测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能够现场完成的监测由监督员现场完成;不能现场完成的及公共卫生用品的监测由监督员现场采样,送至检验单位检验,卫生监督员在采样时认真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如名称、来源、数量、采样地点及采样年月日),将样品贴上标签,标记清楚,在运送过程中不得污染;
  (二)监测点的选择、监测频率及各类公共场所监测的要求按《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规定执行;
  (三)《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必须由科长、主管所长复核,所长签发,方可出具。
三、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向省卫生监督所申请复核,经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监督机构收到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后六十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状况的审查监测,经科长、主管所长审查合格后,移交证照科报省卫生厅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申请复核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四、 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形式
   《条例》14条和《细则》23条规定对违法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个人,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条例》和《细则》时,必须遵照《行政处罚法》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